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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建勳  
            白庭豪  
            李佩穎  
            李濟珊  
            沈建榮  
            陳咸慶  

            陳映汝  
            施宗呈  
            劉富生(原名劉佑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被      告  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自附表一所示移轉之日起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李建勳、李濟珊、沈建榮、陳映汝、劉富生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2、3、7、10、14、16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三、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宗呈如附表二編號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劉富生向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四「貸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通行費」欄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11至14、16至17「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2、14、16至17「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向附表六所示編號1、3至14「停車費」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停車費」欄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項,於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分別以附表八編號1至7、9「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八編號1至7、9「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八項、第十項,於原告施宗呈以附表八編號8「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如以附表八編號8「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施宗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七起訴聲明欄所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七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為了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款項及代原告清償債務,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借用原告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惟因系爭車輛實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替原告負擔汽車貸款,且系爭車輛所生之全部行政規費、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下稱李建勳等8人)遂與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日期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其中沈建榮部分係由訴外人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代理威泓公司;劉富生部分係由訴外人中迪商業有限公司代理威泓公司。原告施宗呈則與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燕公司)於111年6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
(二)被告自110年10月起,均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亦均未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全部行政規費、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致原告已替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費用及貸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尚有附表四所示之貸款餘額及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附表一所示移轉之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項予原告。
(三)而系爭借名契約既均已合法終止,然李建勳、李濟珊、沈建榮、陳映汝、劉富生(下稱李建勳等5人)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2、3、7、10、14、16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下合稱系爭未過戶車輛)所有權人,威泓公司應協同李建勳等5人向監理機關將上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威泓公司。又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尚餘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餘額未清償,應由威泓公司負責清償。系爭車輛所生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亦均未給付,應由被告向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附表六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七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且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未過戶車輛仍登記於李建勳等5人名下,且系爭車輛所生之罰鍰均無法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等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惟因系爭車輛實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兩造約定由被告替原告負擔汽車貸款,且系爭車輛所生之全部行政規費、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均由被告負擔。李建勳等8人遂與威泓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施宗呈則與凱燕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然被告自110年10月起,均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亦均未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全部行政規費、通行費、停車費及罰鍰,致原告已替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費用及貸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尚有附表四所示之貸款餘額及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未給付。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然李建勳等5人現仍登記為系爭未過戶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讓渡書、保險權益轉讓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及繳款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及繳款證明、轉帳擷圖畫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消費明細、轉帳明細、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停車費代收繳款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沈建榮與威泓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威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通行費代收繳款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單、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轉帳紀錄擷圖、汽機車燃料費查詢繳納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汽燃費查詢及繳費、交通違規罰鍰查詢、遠通電收查詢、停車費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頁3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然李建勳等5人現仍登記為系爭未過戶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附表一所示移轉之日起不存在,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威泓公司應協同李建勳等5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未過戶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威泓公司,應屬有據。
  2.而原告已替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費用及貸款,總額如附表二所示,係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替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李建勳等8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威泓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2日公示送達威泓公司,並自112年8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起;施宗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凱燕公司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凱燕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另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人辦理汽車貸款,
   就李建勳、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劉富生(下稱李建勳等6人)部分,尚餘附表四所示之貸款餘額,原告並因系爭借名契約,負擔系爭車輛所生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借名契約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及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威泓公司應協同李建勳等5人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未過戶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威泓公司;威泓公司應給付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凱燕公司應給付施宗呈如附表二編號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威泓公司應代李建勳等6人向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四「貸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威泓公司應代李建勳等8人向遠通公司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通行費」欄所示之金額;威泓公司應代李建勳等8人向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11至14、16至17「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凱燕公司應代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威泓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等8人向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2、14、16至17「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凱燕公司應代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威泓公司應代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向附表六所示編號1、3至14「停車費」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停車費」欄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3項至第9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原告聲明第1項係確認之訴,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第2項則係命威泓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車牌號碼
移轉日期
所有權人
1
李建勳
000-0000
110年3月22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2
000-0000
110年3月22日
3
000-0000
110年3月22日
4
白庭豪
000-0000
110年2月10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5
李佩穎
000-0000
110年9月1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6
000-0000
111年5月21日
7
李濟珊
000-0000
110年12月7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8
000-0000
110年12月7日
9
沈建榮
000-0000
109年3月31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0
000-0000
109年3月31日
11
陳咸慶
000-0000
111年2月4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2
陳映汝
000-0000
110年7月21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3
000-0000
110年7月21日
14
000-0000
110年7月21日
15
施宗呈
000-0000
111年6月8日
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16
劉富生
000-0000
111年2月9日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7
000-0000
111年2月9日

附表二(附表三各項目金額合計):
編號
原 告
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之被告
1
李建勳
151,884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2
白庭豪
1,161,888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3
李佩穎
36,316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4
李濟珊
26,433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5
沈建榮
110,950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6
陳咸慶
23,027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7
陳映汝
1,720,061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8
施宗呈
645,622元
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附表三(代墊款項之項目):
編號
登記
名義人
車牌號碼
使用牌照稅
罰 鍰
過路/
停車費
燃 料 費
貸 款
1
李建勳
000-0000
13,346元
(111年度)
3,000元
0元
0元
102,324元
000-0000
12,353元
(111年度)
8,508元
0元
0元
000-0000
12,353元
(111年度)
0元
0元
0元
小計:151,884元
2
白庭豪
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1,161,888元
小計:1,161,888元
3
李佩穎
000-0000
24,718元
0元
0元
0元
11,598元
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小計:36,316元
4
李濟珊
000-0000
26,433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小計:26,433元
5
沈建榮
000-0000
1,000元
0元
1,290元
0元
34,467元
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74,678元
小計:111,435元
6
陳咸慶
000-0000
0元
23,027元
0元
0元
0元
小計:23,027元
7
陳映汝
000-0000
51,895元
4,712元
3,986元
0元
587,899元
000-0000
2,000元
0元
0元
528,066元
000-0000
0元
0元
0元
541,503元
小計:1,720,061元
8
施宗呈
000-0000
0元
0元
0元
6,180元
639,442元
小計:645,622元

附表四(車輛貸款部分):
登記
名義人
車牌號碼
債 權 人
貸款餘額
(本金)
應負擔之人
1
李建勳
000-00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4,008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2
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4,319元
3
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0,030元
4
李佩穎
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83,185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5
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6,215元
6
李濟珊
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9,030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7
000-00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601元
8
沈建榮
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2,190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9
000-00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384元
10
陳咸慶
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9,421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1
劉富生
000-00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65,152元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12
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2,374元

附表五:
編號
登記
名義人
車牌號碼
汽燃費
汽燃費
逾期罰鍰
違規罰鍰
通行費
停車費
1
李建勳
000-0000
12,900元
3,000元
28,200元
5,195元
70元
000-0000
6,935元
1,800元
9,900元
1,915元
0元
000-0000
12,360元
3,000元
1,200元
1,064元
110元
小計
32,195元
7,800元
39,300元
8,174元
180元
2
白庭豪
000-0000
6,180元
0元
12,300元
3,256元
2,990元
小計
6,180元
0元
12,300元
3,256元
2,990元
3
李佩穎
000-0000
12,360元
3,000元
0元
566元
105元
000-0000
12,360元
3,000元
600元
322元
78元
小計
24,720元
6,000元
600元
888元
183元
4
李濟珊
000-0000
9,600元
3,000元
17,400元
1,881元
1,650元
000-0000
12,360元
1,800元
7,982元
1,775元
小計
21,960元
4,800元
17,400元
9,863元
3,425元
5
沈建榮
000-0000
12,291元
3,000元
62,500元
1,772元
13,315元
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143元
小計
12,291元
3,000元
62,500元
1,772元
13,458元
6
陳咸慶
000-0000
12,360元
3,000元
53,900元
804元
4,636元
小計
12,360元
3,000元
53,900元
804元
4,636元
7
陳映汝
000-0000
11,639元
1,800元
52,800元
12,962元
670元
000-0000
0元
0元
3,600元
0元
840元
000-0000
2,373元
1,800元
116,100元
10,249元
2,840元
小計
14,012元
3,600元
172,500元
23,211元
4,350元
8
施宗呈
000-0000
6,180元
1,500元
2,000元
0元
0元
小計
6,180元
1,500元
2,000元
0元
0元
9
劉富生
000-0000
6,180元
0元
900元
0元
0元
000-0000
6,180元
0元
3,300元
135元
0元
小計
12,360元
0元
4,200元
135元
0元

附表六:
編號
登記
名義人
車牌號碼
清 償 單 位
汽燃費及逾期罰鍰
違規罰鍰
停車費
1
李建勳
000-0000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2
000-0000
3
000-0000
4
白庭豪
000-0000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5
李佩穎
000-0000
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臺南市政府
交通裁決中心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6
000-0000
7
李濟珊
000-0000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8
000-0000
9
沈建榮
000-0000
高雄區監理所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10
000-0000
11
陳咸慶
000-0000
臺北區監理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12
陳映汝
000-0000
臺北區監理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13
000-0000
14
000-0000
15
施宗呈
000-0000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16
劉富生
000-0000
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各縣市政府交通局(處)
17
000-0000

附表七: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15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三、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載車牌號碼之車輛自附表一所載之移轉之內起所有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載「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四所載之「債權人」繳納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金額」(含債務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償如附表五之通行費欠費。
七、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違規罰鍰」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違規罰鍰」所載之金額。
八、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汽燃費及罰鍰」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所載之金額。
九、被告應代原告向附表六所載「停車費」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停車費」所載之金額。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自附表一所示移轉之日起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李建勳、李濟珊、沈建榮、陳映汝、劉富生向監理機關將附表一編號2、3、7、10、14、16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三、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如附表二編號1至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宗呈如附表二編號8「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劉富生向附表四所示之「債權人」清償如附表四「貸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通行費」欄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11至14、16至17「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違規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違規罰鍰」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劉富生向附表六編號1至9、11至12、14、16至17「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7、9「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施宗呈向附表六編號15「汽燃費及罰鍰」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如附表五編號8「汽燃費」、「汽燃費逾期罰鍰」欄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代原告李建勳、白庭豪、李佩穎、李濟珊、沈建榮、陳咸慶、陳映汝向附表六所示編號1、3至14「停車費」欄所示之清償單位,清償附表五編號1至7「停車費」欄所示之金額。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八:
編號
原 告
假執行金額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李建勳
386,000元
1,157,890元
2
白庭豪
395,538元
1,186,614元
3
李佩穎
433,000元
1,298,107元
4
李濟珊
251,000元
752,512元
5
沈建榮
296,515元
889,545元
6
陳咸慶
243,000元
727,148元
7
陳映汝
646,000元
1,937,734元
8
施宗呈
218,434元
655,302元
9
劉富生
429,000元
1,284,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