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張勝倫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吳榮瑞
張恩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986萬元代價(下稱
系爭款項),向訴外人白傑霖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458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嗣經原告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因此於000年0月間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得原告同意出賣系爭房地,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4條委任、第226條
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97條
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緣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女吳芷嬅於102年9月23日
離婚,原告依據同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應給付吳芷嬅每月5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給付吳芷嬅及兩人長女張毓珊各300萬元,然原告囿於定期給付過於麻煩及瑣碎,遂再與吳芷嬅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前開所有費用,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得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
遽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由原告擔任買方,向賣方白傑霖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986萬元是由原告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本院卷第23頁)。
2、被告於000年00月出售系爭房地。
3、被證1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81頁)為原告與被告之女吳芷嬅
親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
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09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為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去買系爭房屋;當時是我女兒吳芷嬅說要買房子要我將印章給她。她沒有說為何要用我的名義購買,我也沒有問她;吳芷嬅也沒有跟我說原告提議及出資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登記前,原告沒有來找過我,如果他來找我,我也不會答應。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他們沒有告訴過我;購買之後,原告也沒有跟我約定之後要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之後我女兒出賣系爭房地,我沒有過問後續款項如何交付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時,沒有與被告約定如何處分系爭房屋、及後續款項如何支付等事宜,系爭房屋是由出賣人找的代書辦理登記,後來賣房子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既然被告所述:其係應其女吳芷嬅之要求而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核與原告自陳:未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
非經兩造約定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以原告自陳:對於出賣房屋並不知情等語,亦
堪認原告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從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僅憑原告所提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難遽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合意之證明。再者,原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未能另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
以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業經其終止,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金之款項986萬元,即非有據,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業經其終止,依照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