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梅

被      告  張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指定送達之處所,並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繳裁判費,亦有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