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江嘉唯
簡伯倫
李政燁
黃郁慈
姜瑞珍
戴貴琴
李春元
江仕敬
黃月女
羅美智
李丹
林瓊霞
邱柏瑜
江琳余
簡廷安
共 同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嘉唯、簡伯倫、李政燁、黃郁慈、姜瑞珍、戴貴琴、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羅美智、李丹、邱柏瑜、江琳余、簡廷安等14人與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三「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簽訂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立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舊版契約書),約定原告依附表三「代理金額」欄所示金額出資購買智慧醫療
暨長照健康事業建置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機台並取得代理商資格,被告依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每月給付如附表三「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原告等14人交付投資金額後,被告本均依約履行義務,
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按時依約給付每月分潤金額,
迄今已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㈡原告簡伯倫、李政燁、黃郁慈、姜瑞珍、戴貴琴、羅美智、李丹、林瓊霞、邱柏瑜、簡廷安等10人,於112年1月1日簽屬新版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新版契約書),被告依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每月應給付如附表四「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詎被告於簽立新版契約書後,未曾履行新版契約書之給付義務,迄今積欠簡伯倫等10人如附表四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
㈢原告江嘉唯、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江琳余等5人依舊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得行使贖回權,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作為行使贖回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之金額。
㈣原告前以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新、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六「積欠分潤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江嘉唯、李春元、江仕敬、黃月女、江琳余等5人依舊版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之代理金額。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員林三橋郵局16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舊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參與成為被告合作智慧醫療健康事業專案代理商,
可參與被告提供之租金收入分潤資格,被告每月租金收入是由市場出租儀器與軟體服務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依照租金比例來分潤,於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查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舊版契約書,
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每月將如附表三「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分潤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等內容,然被告於111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金。從而,如附表三「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舊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依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參與成為被告合作智慧醫療健康事業專案代理商,可參與被告提供之租金收入分潤資格,被告每月租金收入是由市場出租儀器與軟體服務所收取的租金收入,依照租金比例來分潤,於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查如附表四「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新版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每月將如附表四「每月分潤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分潤金額,撥入原告指定帳戶等內容,然被告於簽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金。從而,如附表四「投資人」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新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依舊版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若想提早贖回代理金額必須合約期為生效日起滿6個月方可贖回,但原告需於7個工作天前告知被告,被告於10個工作日退還原告代理金額。查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簽立舊版契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約定:合約生效日起滿6個月,可贖回代理金額等內容,則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贖回代理金額之意思表示
,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送達後7個工作天)贖回代理金額,自得請求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即贖回後10個工作日)返還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如附表五「姓名」欄所示之原告依據兩造間舊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代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舊版及新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分潤金額應於每月15日撥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租金分潤金額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每月15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起暨其後每月15日就該月之分潤金額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5日起暨其後按月於每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僅請求如附表八「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八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