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林克昌
被 告 許宸碩
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0萬8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