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徐靜芳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及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127-25⑴(面積364平方公尺)、132-18⑴(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量,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25-7⑴、127-25⑴、132-18⑴部分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上係基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127-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400平方公尺,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其他共有人為徐宗濱《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1》、徐李美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1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127-25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127-25⑴(面積364平方公尺)、132-18⑴(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
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被告應於每年首日開立全年份支票12紙,由原告逐月兌現,雙方並約定保證金114,000元,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由原告無息交還被告。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曾於112年5月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9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惟未獲置理。經原告查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部堆置雜物、已人去樓空,而
本件租約至112年12月14日已屆滿,原告不願再續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迄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前述土地及其地上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7-25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⑴、127-25⑴、132-18⑴部分之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
抗辯:原告就是否於本件租約屆滿後,同意繼續出租給被告
一節,並未為意思表示,僅為單純沉默,無從證明系爭租約是否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7-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4,其他共有人徐宗濱《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4分1》、徐李美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1》),被告向其承租系爭127-2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其
嗣後未依約支付租金,本件租期已於112年12月14日屆滿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127-2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健行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通知書、郵務送達通知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卷第29-71頁、本院卷第4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
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25-126、141-143頁)在卷
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㈠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屆期消滅,則被告就系爭127-2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無再為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於租賃契約屆至後,占用前述土地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前述土地、建物,
於法有據。
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如
訴之聲明所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單純沉默無從證明系爭租約是否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等語,然此經原告否認,且觀之兩造間租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既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書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訂新租賃契約之
合意,或原告就續租、新訂租約有承諾之表示,則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另成立租賃關係。且原告更於臺中健行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表示欲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更於
起訴狀表明不願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意,豈會於租約屆至後,再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約定租期屆至時即112年12月14日即當然消滅,而無從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7-25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127-25⑴(面積364平方公尺)、132-18⑴(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