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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振元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1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銘洲、LONGPOWER DEVELOPMENT LIMITED(下合稱契約乙方)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9月1日、108年3月22日簽立借貸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共同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素貞、YUAN CHEN COMPANY LTD(下合稱契約甲方)借款美金各200萬元,合計借款美金6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YUAN CHEN COMPANY LTD已於107年1月9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26日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合計美金600萬元,至LONGPOWER DEVELOPMENT LIMITED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開立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億8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兩造雖未約定上開借款期間,然系爭支票上既記載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則應以發票日為清償日。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期滿後甲方任一人均得代表甲方向乙方任一人請求償還本息,故兩造間上開借款於111年11月30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通知書、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認上開事實為真。又本院審酌該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而原告提示未付款之退票日為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時,即係就上開借款主張已屆清償期而為請求之意甚明,復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保票據上發票日期作為清償期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應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之約定,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3、4條分別約定:約定年息3%計算;期滿本息一同償還;期滿後甲方任一人均得代表甲方向乙方任一人請求償還本息(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美金6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1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被告於借款後,清償日屆至前,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又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息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本    金
(單位:美金)
借款交付日即匯款日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元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10日
2
200萬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5日
3
200萬元
108年3月26日
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