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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娙如 
            沈翠萍 
            沈盛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北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沈娙如、沈翠萍、沈盛圳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159元、4萬5,159元、5萬5,108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七項為:前一、四項聲明部分、前二、五項聲明部分、前三、六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則上訴人沈娙如、沈翠萍、沈盛圳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萬2,000元(計算式:3,652,000-720,000=2,932,000)、293萬2,000元(計算式:3,652,000-720,000=2,932,000)、360萬4,000元(計算式:4,484,000-880,000=3,604,000),上訴人沈娙如、沈翠萍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159元,上訴人沈盛圳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108元;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