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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頁)。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洪俊福已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被告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存疑,故認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