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王仁鴻
一、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及
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