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 十一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參加人向原告共同投保火災保險,就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否代位行使參加人即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
於參加人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參加人即被保險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32%)、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18%)、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15%)、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11.5%)、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5%)、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3.5%)、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3%)、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1.5%)、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1.5%)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嗣參加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與68號(竹南B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徐浩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被告身為雇用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等11人,因參加人於保險
期間,發生系爭火災,依照保險契約分別進行理賠後,於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3310萬7,881元之範圍內,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同時簽具用作火災保險代位
求償同意
暨權利讓與之「賠款接受暨
債權讓與書」,故原告11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本於參加人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進行求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59萬4,523元整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595萬9,419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496萬6,182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380萬7,406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65萬5,394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65萬5,394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132萬4,315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15萬8,776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99萬3,236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泰產物保險公司49萬6,618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49萬6,618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火當時,徐浩騰已執行業務完畢,起火原因不是徐浩騰造成的,被告已經盡了雇主該盡的責任,而起火當下,參加人不願開水閥,現場消防栓也被關閉水源,只能提水桶至隔壁冷卻水塔裝水滅火,並等候消防隊,致
無法及時滅火,造成火災擴大,且保險理賠項目中,除了冷卻水塔六座以外,其餘皆為室內設備與冷卻水塔毫無關聯,原告均未能提出因果關係;另外,被告有參加調解,徐浩騰沒有能力負擔,所以調解金額21萬元全部是被告支付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員工徐浩騰施工不慎所引起,已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及刑事判決在案,此屬被告受雇人徐浩騰施工過失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告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非參加人之責任,被告惡意指摘參加人「不願意開啟水閥進行滅火」、「冷卻水塔缺乏消防灑水系統、消防設備異常」云云,卻無實證,意圖卸責,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徐浩騰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參加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與68號(竹南B廠)進行冷卻水塔破損修繕工程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參加人建築物內之冷卻水塔、機器設備等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分別進行理賠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賠款接受暨債權讓與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香港商賽維特(Sedgwick)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中文版報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單副本影本、參加人與被告之採購合約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272頁、第497頁至第510頁)為證,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6日苗消調字第113000225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437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此之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伊有參加調解,調解金額21萬元全部是被告支付的等語,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公司丙對甲之
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
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甲。甲既未受保險公司丙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甲自得以向乙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保險公司丙之請求;又甲未受保險公司丙已經賠償乙之通知而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10萬元,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甲對乙之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乙之移轉,則乙對甲已無債權,保險公司丙對甲更無代位乙向甲求償可言,甲自得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
經查:
本件參加人(即調解
聲請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於112年7月26日,與徐浩騰(即調解
相對人)、被告(即參加調解人)調解成立,由相對人(即徐浩騰)及參加調解人(即被告)
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參加人)21萬元,並約定「聲請人就本件111年度易字第655號(嗣改分為112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刑事案件事實所生對相對人、參加調解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0頁)在卷可查,足見參加人對被告、徐浩騰並未有任何請求權之保留,是參加人依
上開調解筆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原告依共保比例賠付參加人後,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為基礎,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