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原 告 廖明芳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被 告 黃耀泉
輔 助 人 劉雅妮
黃一衡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因此,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適用,否則即不得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二、
經查:
本件被告因病無
意思能力等情,有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助)鑑定書
略以,認應可為
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被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在案,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雖無不合,亦經本院裁定由劉雅妮任被告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於聲請人聲請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監護宣告裁定,並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劉雅妮、黃一衡為輔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欲為訴訟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以文書證之即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不符,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開裁定爰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