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明芳
即 被 告 黃耀泉
輔 助 人 黃一衡
劉雅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
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追加即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千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瑩公司)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建物買賣之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廖明芳204萬土地買賣之債權不存在。⒉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千瑩公司823萬元、給付上訴人廖明芳817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8萬元(計算式:194萬元+204萬元=398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640萬元(計算式:823萬元+817萬元=1,6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