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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張心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鐘德祥  


            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右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德祥、許右岱如以新臺幣479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心薷、方滄有限公司、楊采熹、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吳承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原告發現吳承維部分與本案其受詐騙之事實無關,以及其後續有與楊采熹部分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對吳承維、方滄有限公司(下稱方滄公司)及方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采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德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並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德祥先於110年11月初某日,向被告張心薷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被告張心薷因而於翌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嗣被告鐘德祥遂將上開被告張心薷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及訴外人楊采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心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鐘德祥;被告許右岱將其所經營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嗣帶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告許右岱並有從中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報酬1,500元。而就被告鐘德祥上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張心薷、許右岱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鐘德祥、張心薷、許右岱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原告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合計719萬元,而經扣除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後,原告本案今仍有如附表「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618萬6,000元未受償;另被告廣發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許右岱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心薷、鐘德祥、廣發公司、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6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心薷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被告張心薷實係出於信任被告鐘德祥,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且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可知被告張心薷並未參予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故被告張心薷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鐘德祥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
  對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目前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廣發公司、許右岱部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87頁):
  友人即訴外人陳志誠於110年5月間與被告許右岱洽談投資車輛買賣,因被告許右岱亦想創業開設一家汽車修配廠,遂於110年10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廣發公司。新設公司於銀行審核代管資金期間,陳志誠向被告許右岱表示因廣發公司為新創立之公司,沒有跟銀行間有頻繁往來之交易紀錄,可藉由陳志誠之客戶向陳志誠購買虛擬貨幣之際,將客戶款項匯至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頻繁交易往來情形,美化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以利後續被告廣發公司向銀行貸款資金,被告許右岱始因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陳志誠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後續再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陳志誠或其指示之訴外人陳詳森。此外,就匯入系爭廣發公司之款項均有報稅,且無拿取本案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予陳志誠使用,並不知陳志誠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作洗錢之用,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德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內(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後,復經轉匯至如附表之第二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攔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楊采熹、被告許右岱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提領、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尚受有618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下稱偵字2883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原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設定網路銀行之申請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心薷系爭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廣發公司申設之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采熹經營之方滄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偵卷28834號第21頁、第6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63至201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鐘德祥就其上開提供被告張心薷所有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鐘德祥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5、1457號刑事(與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146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案件,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8頁),經本院調取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鐘德祥於本院審理時除有表示其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其亦未有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鐘德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張心薷、廣發公司、許右岱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提供其所經營被告廣發公司之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從中獲取報酬,故被告許右岱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73、509號刑事判決(下稱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陳祥森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訴外人江仲紘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51頁)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楊采熹部分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相符外,另觀諸上開被告許右岱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於臺中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3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許右岱於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中均自承其有出借系爭廣發公司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去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陳祥森、江仲紘、訴外人陳裕炘等人,於交付款項時有收受每提領1筆款項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並參酌訴外人陳祥森、江仲紘各自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之訊問筆錄內容,陳祥森表示:有找被告許右岱加入擔任車手之角色、請被告許右岱先開廣發空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江仲紘表示:被告許右岱與陳祥森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陳祥森跟伊一樣負責向車手交收水,而被告許右岱是純車手,會把提領的錢交給伊或陳祥森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亦堪認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除與其前開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相矛盾且不相符外,就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415頁),亦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是本件被告許右岱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足採;是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右岱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右岱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許右岱將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使用,待款項匯入系爭廣發公司帳戶後,被告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自系爭廣發公司帳戶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予陳詳森或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等情,即被告許右岱上開侵權行為並非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非代表廣發公司為上開行為,自屬其個人行為,而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用,原告請求被告廣發公司就許右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鐘德祥與被告張心薷間僅為國中之學長、學妹關係,被告張心薷卻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與被告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幫助被告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之故意,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心薷與被告鐘德祥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係國中之學長、學妹,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且其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鐘德祥係定有期限,而非任其隨意使用;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心薷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以及臺中高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心薷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則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其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自不予採。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張心薷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四)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鐘德祥有參予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如附表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鐘德祥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本件原告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許右岱將其系爭廣發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許右岱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鐘德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就其本件所受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之原告受騙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合計719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均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方滄公司(其僅就楊采熹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楊采熹及被告鐘德祥、許右岱等人就上開受騙金額719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等內部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3分之1(註:方滄公司與楊采熹為同一部分),每人應分擔239萬6,667元(計算式:719萬元÷3=239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本件已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其對楊采熹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本件原告與楊采熹間就上開和解金額部分因低於楊采熹之應分擔額239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139萬2,667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楊采熹(含方滄公司)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連帶給付僅479萬3,333元(計算式:719萬元-239萬6,667元=479萬3,333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鐘德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許右岱,於112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揆諸前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鐘德祥、許右岱應連帶給付原告479萬3,333元,及被告鐘德祥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許右岱自112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受害人(即原告)
詐 騙 方 式
原告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1
李舒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而於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⒈楊采熹所經營方滄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轉匯入100萬4,015元。
⒉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0日11時42分許,轉匯入99萬6,015元。②110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轉匯入99萬8,015元。
199萬6,000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楊采熹以100萬4,000元和解)

2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3
2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原告匯款200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①110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轉匯入160萬0,015元。②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入140萬0,015元。


300萬元
4
100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原告匯款100萬元。

5
119萬元
張心薷之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原告匯款119萬元。
被告許右岱所經營廣發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匯入118萬5,015元。
1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