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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8號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永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表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上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已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所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72萬元至訴外人葉淑芳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葉淑芳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提領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訴外人曹家齊遂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太原公園,經被告向葉淑芳收受上開款項,再由曹家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72萬元之損害,扣除已與葉淑芳以100萬和解後,尚有差額72萬元未受償,及精神飽受折磨之慰撫金28萬元等損害,嗣與曹家齊20萬元和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集團不可或缺之人,此分工,方能達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分擔欺實行行為,擔任「收水」人員,以達集團向原告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本案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曹家齊、葉淑芳等人共同詐騙原告172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扣除已與葉淑芳100萬元和解後,而向被告與曹家齊請求差額72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被告與曹家齊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與曹家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6萬元(72萬元 ÷ 2=36萬元)。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72萬元之損害,與曹家齊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曹家齊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另曹家齊並於和解之日止給付20萬元,有和解書可證(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曹家齊之其餘請求,係免除曹家齊之債務,未免除被告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曹家齊之內部分攤額為36萬元,高於其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16萬元,則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經扣除上開曹家齊之和解金額2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16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72萬元-20萬元-16萬元=36萬元)。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自屬有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達172萬元,金額非少,原告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楊進財聯繫,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林淑芬,因健保卡及身分證遭「陳美華」盜用申請保險理賠,已協助報案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已著手處理該案,因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申報持用帳戶資料,帳戶內存款存在數筆金額屬詐欺所得,將移送偵辦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可聲請分案調查,須匯款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進行監管云云。
1.110年7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2.110年7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3.110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4.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10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提領40萬元。
2.110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5分許及同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4.110年7月19日1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5.110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提領40萬元。
6.110年7月19日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7.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及同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8.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9.110年7月20日11時9分許,提領40萬元。
10.110年7月20日11時31分許及同日1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
11.110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2.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提領24萬元。
13.110年7月22日12時22分許及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