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欣羽
被 告 劉于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蘭菊借用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及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被告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何君堯」則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對原告誆稱其在軍中胃潰瘍且護照過期無法回國,需原告金錢協助,並將返還雙倍金錢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14萬元及同月21日匯款2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於接獲「何君堯」通知上開款項已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後,即指示邱蘭菊
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共37萬元。被告自邱蘭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即屬有據。(二)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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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蘭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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