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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欣羽 

被      告  劉于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蘭菊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及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何君堯」則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對原告誆稱其在軍中胃潰瘍且護照過期無法回國,需原告金錢協助,並將返還雙倍金錢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14萬元及同月21日匯款23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於接獲「何君堯」通知上開款項已匯入系爭玉山帳戶後,即指示邱蘭菊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玉山帳戶內款項共37萬元。被告自邱蘭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邱蘭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59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52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20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41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2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17秒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37秒
2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10秒
1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3分39秒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4分57秒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6分12秒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28秒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4分58秒
10萬元
總  計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