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3號
原 告 彭翊芸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8,1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變更如下述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
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
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
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
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㈡被告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
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
非銀行法
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與其男友即訴外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他人組成本案吸金集團,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且被告與吳孟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吸金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告、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本案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並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被告回報。是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對公眾散布被告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164,500元。
迄至000年00月間某時起,本案吸金集團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被告則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
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是原告之投資金額扣除掉已領得金額0元後,尚受有164,500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
惟因與被告為前開
共同侵權行為之彭家華(原名彭一弦)已與原告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餘額114,500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引據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78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再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
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㈣查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4、5、8投資方案均係被告以「7至20日
期間可固定領取現金」、「可獲取約0.5倍至1.4倍之固定紅利」吸引原告投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相差甚鉅,且其等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已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甚明。嗣被告果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4、5、8投資方案之經營,犯有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應
堪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透過彭家華之招攬,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方案於投資164,500元後,已領取0元之投資利益,此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投資明細表及備註
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64,500元,扣除已與彭家華成立調解之5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剩餘受損金額11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
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31頁),經20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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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 |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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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
| | | | | |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
| | | | | |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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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透過彭家華之招攬參與「大海豚」之投資方案,投資金額為164,500元,領得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