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字第296號
原 告 呂巧雯
被 告 徐海洺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
詎被告送達回證
迄今未歸,如僅為此
再開辯論又似無必要,足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