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大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裁定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之日為民國111年5月26日,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至111年8月26日即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而聲請人本應於
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至111年11月28日前(因111年11月26日遇例假日順延)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
適法。
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蓋用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
可參,而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依首揭說明,其逾期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