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述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如上,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本院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等事實,固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90號卷,下稱司催字第2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催字第290號卷第13頁)。且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項已諭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詞(見本院司催字第290號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6月16日前,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業如前述,顯已逾前述1個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未依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命期間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自與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無異,法院自不得逕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290號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吳進福
台灣土地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2年5月15日
30,100元
SCAA0000000

002
進騰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吳進福
台灣土地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2年5月15日
111,000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