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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唯悅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吟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2年8月2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11月2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654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庸
三信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1年11月30日
148,022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