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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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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軍 
代  理  人  鄭達平 
相  對  人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有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解除上開合作協議書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基於上開合作協議書所支付之營業費與相關利息,聲請人上開請求業經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執行裁定書等語。查,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為桃園市楊梅區,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