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譽銘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達平
相 對 人 正億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
適用
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惟該條例及
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簽訂有合作協議書,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解除
上開合作協議書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基於上開合作協議書所支付之營業費與相關利息,聲請人上開請求業經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
民法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執行裁定書等語。查,相對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為桃園市楊梅區,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聲請人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