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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淞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任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予備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務屬於司法院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其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公司事件。準此,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核屬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二、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3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查立法理由略以: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件中,部分處分為終局處分,依法並無救濟方法,此時自宜規範當事人得循適當程序由法官再作最後審核,以符法官保留最後審查權之理念,不悖合憲性原則等語。又非訟事件法所規範之人,原為關係人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按體系解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應解釋為關係人,亦即包含利害關係人。準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處分無庸送達該利害關係人時,其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無從自處分送達後起算,則應自其知悉處分時起算。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知准予備查之處分提出異議,因上開函文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其於知悉上開處分後10日內提出本件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非屬非訴事件法第3章之登記事件,異議人援引同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張濬騰、張詠甄等原均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之股東。惟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間,向相對人(包括張濬騰、張詠甄部分)、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普營公司股份,已擬股權購買意向書及交付支票4紙,分別向相對人等6人為要約,上開支票業由相對人、林伯祿、蕭正寬、張志銘提示付款,相對人、蕭正寬、張志銘並於股權購買意向書上簽立「同意」、「同意出售」等語。普營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讓與於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人之全部股份,是異議人為普營公司之股東(持股佔82.94%),為相對人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於113年2月5日第一次聲請呈報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事件,經異議人提出異議,而經法院通知不准予備查,原審職權內已知悉關於就任普營公司清算人乙事,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竟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審顯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之義務。又林伯祿雖自居為監察人並召集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然林伯祿已非普營公司股東,監察人身份當然解任。且普營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600股」,其後未有變動,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臨時會簽到表並無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及其股份之記載,足見該簽到表記載不實,顯有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與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股東姓名不一之情形,且扣除股東張敏惠、李徐素雲之股份後,系爭臨時會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顯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臨時會之開會議事錄已記載異議人就表決權之爭執,原審顯知悉普營公司之股權爭執,異議人並已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相對人應非適格之清算人。又相對人檢附之系爭臨時會股東名冊,並非普營公司內部留存之股東名簿,應為監察人林伯祿所偽造,蕭正寬、林伯祿、相對人、張濬騰、張詠甄、異議人、張志銘、張勝翔等人均不得列計系爭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經扣除其股數,關於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之表決權數應為0股,且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表決權數應少於異議人;又系爭臨時會就表決權之計算亦違反普營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就此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為原審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自未盡職權調查、形式審查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撤銷准予備查。相對人呈報就任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分。若公司之清算人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其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指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且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關於選任清算人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附具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113年1月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普營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87060號等資料為憑,依前揭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客觀上可知系爭臨時會係由普營公司監察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在出席股東之簽到表上簽名出席之股東與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相符,並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普營公司並已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為解散登記,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文件審核後認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要件,而函知相對人准予備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行使及依形式證據取捨認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尚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依同法第178條為就任聲報所應提出之必要文件,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補正由股東會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質疑相對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不符法定要件,要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主張關於系爭臨時會召集人及出席股東之股權轉讓爭議、股東簽到表及股東名冊不實,或表決權數之計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於非訟事件中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