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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相  對  人  陳雅燕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裁定(即原裁定)撤銷91年4月29日所發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甲○○部分,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民事裁定內文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甲○○之住址係記載「臺中縣○○鎮○○街00號」,相對人斯時之戶籍址亦為該址,且相對人、相對人之父陳英男即翔偉鐵材行、相對人之母王秀琴於合庫銀徵信報告表留存資料中,地址亦載明「臺中縣○○鎮○○街00號」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寄送地當然為該址,縱相對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與其配偶及長子於屏東生活,然相對人之父或母(同居人)亦會為其代收並轉交或告知,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如相對人主張其於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於屏東生活,然相對人並無至屏東久住且有廢止其原住所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仍有合法送達,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即屬無據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若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可參(見促卷第85頁),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然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3月間讓與債權予異議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相對人、同案債務人陳英男、王秀琴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支付命令、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見促卷第85至89頁、第105頁)。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之住址係記載臺中縣○○鎮○○街00號(見促卷第91頁),相對人於合庫銀徵信報告表留存資料及借據中,相對人、其父陳英男、其母王秀琴,地址亦載明「臺中縣○○鎮○○街00號」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13、19、21、23頁),相對人斯時之戶籍址亦為該址,有本院依職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遷徙紀錄資料結果(見促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知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本院始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自88年至92年間均與配偶、子女於屏東生活,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合法送達,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僅因相對人因配偶外出就業隨同移居,即遽認已廢止戶籍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相對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依卷附幼兒園所出具之就學證明書、幼生資料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及相對人當庭所述:其88年搬至屏東,因配偶工作關係,因工作不太穩定也不確定要怎麼遷戶口,都是住在朋友那邊,92年才回臺中生產並住在臺中,會回臺中係因配偶要在臺中工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配偶工作,與配偶及子廖翊凱居住於屏東,其子於90年2月至92年7月間就讀屏東縣私立童年綠地幼兒園等情,即相對人確有另增居所於屏東之客觀情形,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且查,相對人與其父母陳英男、王秀琴,於90年7月3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署借據(見本院卷第13頁),地址亦載明為「臺中縣○○鎮○○街00號」,足徵相對人隨夫出外就業仍有歸返之意思,否則即不會仍記載該址,況其自稱其於屏東無工作、配偶之工作不穩定,都是住在朋友那,其後因配偶回臺中工作即搬回臺中,衡情其居於屏東僅因工作之故,因工作不穩定關係自有隨時更換工作之可能,自無僅因工作之故即有久住朋友住處之主觀意思,否則其於91年6月19日將其子廖翊凱遷移戶口至臺中沙鹿區中山路483號(相對人配偶戶內,見促卷第101、103頁)時,其即可將自己戶籍地址遷至屏東居所,然其並未為之,延至92年5月9日方遷至上開其配偶戶內(見促卷第99頁),益徵相對人尚無廢止「臺中縣○○鎮○○街00號」住所之意,至其因配偶回臺中工作而遷移戶籍至其配偶戶內時,方有廢止原住所之意。依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暫時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尚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綜上,相對人直至92年5月9日才將其戶籍從該址遷至他處,其雖曾隨夫工作居於外地,仍有歸返之意思,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件既前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認定當時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此不利益即應歸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住所即戶籍地址對其為送達應係合法送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5日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所為之「本院於91年4月29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209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甲○○部分,應予撤銷」裁定,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並自行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