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黃啓良
上列異請人因對於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
惟觀諸其歷次書狀,語不成句,文不成章,且未合法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遑論舉證釋明之,自應駁回其聲請。故本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經
核無不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亦即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