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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黃啓良 
上列異請人因對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4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觀諸其歷次書狀,語不成句,文不成章,且未合法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遑論舉證釋明之,自應駁回其聲請。故本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無不合。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亦即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