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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相  對  人  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莉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間之同年6月5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委託第三人雷精明向異議人購買各式油品,相對人未給付價款共新臺幣39萬6047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釋明資料,不足以釋明異議人為債權人,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提出發票、雷精明親手書寫之筆記本,已提出足夠之釋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6紙、手寫筆記影本(下分稱系爭發票、筆記)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1、35-47頁)。觀諸異議人於抗告審新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系爭發票、筆記所記載之統一編號互核相符,且系爭發票之日期及金額與系爭筆記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亦大致相符,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油品買賣契約,其對於相對人有價金債權,可信大概如此,應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責任。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