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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范莉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工作繁忙,始遲誤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很有誠意與相對人協調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異議,且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頁)。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9日前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