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固品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各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異議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與賣方就本件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
所載貨品
是以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為買賣貿易條件,亦即賣方於起運點裝貨港船上交貨,並負責接洽船舶、裝船及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洽購海上保險且支付保費,而異議人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之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而賣方應提供3份主要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即系爭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故異議人即為得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人,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其
非屬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之證券,且異議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與異議人是否已因交付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前遺失無關,否則異議人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各定有明文。復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
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53條、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意旨可知,載貨證券具有物權性,即交付載貨證券與有受領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通說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其上所載運送事項之
請求權,其取得之權利係
法律規定所賦予,而與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同。又載貨證券如為記名式且無禁止背書之記載,固仍得轉讓與他人,但須以背書移轉於他人。另載貨證券配合信用狀付款之使用,於國際貿易及海運實務上具有買賣雙方控制財貨互相牽制之功能。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且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系爭載貨證券於異議人收受前遺失,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5頁)。
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onsignee)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且該欄位尚載有「記名式提單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即:不可轉讓,除非受貨人指示)之內容;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異議人僅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則本件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固然必須通知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因背書轉讓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對於其所載貨品主張權利,顯有疑義,
難認異議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於法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能否依相關貨品
買賣契約、運送契約等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尚與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涉,
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既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