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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綉鳳 
相  對  人  林函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係因相對人與其土地共有人間產權問題而生,相對人應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訴訟費用,向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云云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其主文已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原裁定以該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58元,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無非指稱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但此屬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爭執之事項。反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則未置一詞,其異議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