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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宇利弘先進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男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日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且因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址係位在臺南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異議人於同年7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依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對話紀錄記載:「…總經理思考決定先撤掉此次的採購案,…是否可以給我一個窗口讓雙方會計去洽談30%訂金還事宜」等語,可見異議人為終止兩造間買賣合約而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則回覆:「副理,好的,我這已了解,收到你的指示,和您報告第一張支票已兌現,後續我司這盡快安排30%退款事宜,…」等語,且相對人為退款事宜,並於同年7月4日向異議人索取會計聯絡方式,可證兩造已合意終止買賣合約,相對人並同意退款予異議人。(二)因相對人未履行退款義務,故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異議人向相對人購買島津X-RAY X光檢測設備1台(下稱系爭設備),總金額為日幣25,000,000元,異議人並簽發支票號碼M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11,25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兌現完畢。相對人負有龐大債務,已深陷財務困境,至今仍無法交貨,自應返還已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未敘明請求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㈠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有其他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台灣日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因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一)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債務人應負返還所受價金之義務。(二)本件債務人無法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經聯繫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此部分有雙方公司之承辦人可資作證,如日後進入訴訟程序(假設語)再行傳喚證人作證:退步言,即使不是合意解除契約,債權人亦多次催告債務人交貨,債務人無法如期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債權人已向其解除契約,此部分亦有雙方公司之承辦人可資作證,如日後進入訴訟程序(假設語)再行傳喚證人作證。…。」等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合約業經合法解除,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已刪除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及其修正理由記載:「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語,是以,本件異議僅於上述例外情形,始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六、復查,異議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買賣合約,及相對人同意退款予異議人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異議人所提其與相對人間對話紀錄,既係由其管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何無法即時提出之窒礙困難,況異議人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