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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相  對  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8萬800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5000元及48萬5000元顯有出入,相對人未提出匯款5000元、48萬5000元之證明,不能認定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共49萬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93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異議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契約價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調卷查明異議人預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177元,相對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9萬元,合計訴訟費用50萬3177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5為27萬6747元,異議人應負擔百分之45為22萬6430元,扣除異議人預納第1審裁判費1萬3177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1萬3253元。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為4000元、38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5000元、48萬5000元顯有出入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8日繳費單記載應繳金額5000元,與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14日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4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0月1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000元加總金額500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9-11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9日(110)省土技字第中1726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48萬5000元(已扣除初勘費)及110年11月19日繳費單記載應繳金額48萬5000元,與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1日代收款統一收據金額38萬8000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9萬7000元加總金額48萬500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經本院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結果,本案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48萬5000元,總計49萬元,相對人已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及12月1日繳交,有該公會113年4月17日(113)省土技字第中0584函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確實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49萬元無訛。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