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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宏銘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杰  
相  對  人     
債權  人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詳後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早於113年9月5日即聲明異議,僅係因為當初公司大小章遺失,始嗣後於同年9月19日補正公司大小章,應無逾期之嫌;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有附件及證據清單,伊對相對人之主張毫無所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核發,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3年8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之本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算,加計法定不變期間20日,至同年9月10日屆滿(異議人所陳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卷第61頁),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該異議自屬逾期。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早於113年9月5日即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觀其自行打字日期為113年9月5日之該份書狀,其上並無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亦無異議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實難認定確係於113年9月5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列 有證據清單,其無從知悉因由,影響其權益等語,經查,因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已經逾期,業於前述,故自無須再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況系爭支付命令已將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引為附件,異議人並收受無誤,其稱無從知悉因由一節,顯與事實未符,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