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文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文錦(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文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文錦(下稱失蹤人)於民國38年9月28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號,失蹤人在臺無配偶、子女,且於84年初次配賦統一編號。另經臺中○○○○○○○○課員實地訪查,上址之鄰長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且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未領取國民身分證、未申請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又自104年至110年均無財產所得。失蹤人至100年10月27日已年滿99歲,同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頁面(無身分證領取及換發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之資料報表、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不具榮民或榮眷身分)、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自104年至110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親等關聯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無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無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自信屬實。   
㈡、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0月27日失蹤時已滿80歲,迄未尋獲,算至103年10月27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准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