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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健康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4,9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且原告當時病況已經穩定,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必要其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在榮總接受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於109年6月5日函覆拒絕理賠等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1、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764,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在榮總接受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函覆拒絕理賠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其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出院後起算無疑,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斯時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原告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即告屆滿甚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已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共139日)及後續111年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足認被告已同意給付本件尚未理賠之保險金云云惟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自不同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分別發生,並各自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以被告承認原告其他保險金給付請求,即與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等同視之,並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09年6月5日拒絕本件理賠申請後,原告曾經再為請求,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同意(承諾)本件理賠申請,或尚有其他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109年5月21日起算,至111年5月21日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9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1
「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6年2月19日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8年4月9日
3
「富富年年終生」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29日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4月5日
5
鍾愛一生313終身「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0000000000
8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