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蔡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健康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4,900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治療,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治療」,且原告當時病況已經穩定,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必要,其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另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在榮總接受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於109年6月5日函覆拒絕理賠
等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1、1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764,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
原告10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83日)在榮總接受接受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告於109年6月5日函覆拒絕理賠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其出院後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出院後起算無疑,嗣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斯時即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原告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
從而,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即告屆滿甚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已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給付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共139日)及後續111年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足認被告已同意給付本件尚未理賠之保險金云云,惟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自不同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分別發生,並各自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以被告承認原告其他保險金給付請求,即與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等同視之,並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09年6月5日拒絕本件理賠申請後,原告曾經再為請求,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曾同意(承諾)本件理賠申請,或尚有其他中斷時效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109年5月21日起算,至111年5月21日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準此,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9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