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靜怡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