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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顏成名  
訴訟代理人  顏寶黌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劉月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理財專員被告劉月玲之招攬,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①「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②「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③「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④「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500萬元,基本保額505萬元),⑤「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躉繳保費790萬元,基本保額798萬元) (以下合稱為系爭保單)。  
 ㈡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辧法第3條第1項,應揭露投資風險之義務。
 ⑴被告劉月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向原告訛稱:「只要國泰這家公司不倒,保單就不會虧錢。」,保證其所銷售之保單本金不會減少,並強調每月均有穩定利息5%等獲利,且未揭露系爭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具連結基金標的之風險,並隱瞞系爭保單並保本之事實,亦隱瞞身故時2790萬元有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風險。又系爭保單載明保險直到終身(99歲),內容未見任何「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不保本」等字樣,亦未告知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有虧損至零、繳付2790萬元之壽險有全數賠光可能之風險。則被告劉月玲以保本、保證高額獲利為由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對原告隱瞞喪失本金之風險,致使原告對系爭保單有所誤解而投保系爭保單,是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善盡說明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以法瑪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法瑪中字第1121115001號函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⑵於金融評議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方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關於「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性問卷(非結構型商品)」(下稱風險適性問卷)之內容均非由原告填載,而是系統電子勾選,適性評估過程有相當疑義,最終得出之評估分數顯然不當,且下方書寫欄位所示「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非原告筆跡,細究該文字內容,「不保證本金風險」亦有語意不明之疑義,顯無從將之理解為不保本之警示告知。至於「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原告於保單簽約前後直至提起金融評議程序前均不曾看過該等文件,亦不知悉有該等文件,被告未曾提示給予原告查閱。又原告於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後,發現內含一份名為「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方依據上開試算表得知自身所申購之保單有繳付2790萬元全數賠光,於身故時將一毛錢都無法取回之風險,根本非系爭保單所載保險期間直到終身(99歲)之壽險保障,原告至此方察覺受被告劉月玲詐欺而簽署系爭保單,則被告劉月玲未善盡告知義務,對原告隱瞞「系爭保單不保本」且有「身故時2790萬元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風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⑴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年屆75歲,其購買保險之動機並非追求積極投資,應屬「保守型」投資人,然被告卻將原告歸為「積極型」投資人,且被告劉月玲於「風險適性問卷」之「要保人年齡為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一欄,自行填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等文字,而未使原告本人親自書寫,僅要求原告配合在下方簽章。又「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往來銀行存款總額1億8000萬元、股票基金約1億5000萬元、不動產約3000萬元」,均非原告筆跡,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且依原告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此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僅為68餘萬元、47餘萬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653號評議書已認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適合度審查、確認申請人財務狀況程序不周之違法情形,足見被告未確實考量客戶真實風險屬性與產品風險等級之配適度,違反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向原告推介不適合之保單。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完全未就招攬人員是否已據實充分向原告說明金融商品資訊及所涉風險為任何確認,隻字未針對保單可能虧損至零、無法取得任何身故保險金等投資風險為提醒,違反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辧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對於高額躉繳保單以及高齡要保人加強保障之立法意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費;又被告劉月玲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為被告劉月玲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義務,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繳全部保費為2790萬元,原告解約取回總金額584萬8872元,扣除原告於保險期間取得配息1182萬5575元,最後實際虧損金額1022萬5553元(計算式:2790萬元-584萬8872元-1182萬5575元=1022萬5553元),為此原告就損害金額為一部請求,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被告劉月玲與被告國泰世華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玲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未曾向原告提出「保證獲利」或「只要國泰這家公司不會倒,保單就不會虧錢」等任何承諾。又原告已於「風險適性問卷」之下方欄位內親自書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後親自簽名,且「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額壽險/(外幣)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下稱「特別提醒事項」),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足證原告於投保之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係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而自負盈虧責任。再系爭保單之「國泰人壽樂福人生變額壽險主約給付項目」(下稱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均有與約定投資標的、費用等有關內容,且「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自難謂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非保本商品及其保單內容、風險如何。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業已退休,購買保險商品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即原告出售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並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共2790萬元之保險費,於投保後即無需繼續繳納保險費,則原告投保當時之固定收入或非固定收入如何,與是否有足夠能力繳納保險費無關。況依「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載,原告投保當時之財產價值已近4億元,難謂有無法承受購買系爭保單風險之情事。則被告劉月玲已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向原告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後,原告始同意投保,自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歷經7年餘後,始於112年11月15日致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另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於112年5月2日致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稱受詐欺之情事,就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業經原告簽名,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利。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系爭保單文件交付被告,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親簽「保單簽收回條」,確認其已了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保本之保證及有10日之契約撤銷權等。另每季寄送予原告投資型商品對帳單,其上記載期末保單帳戶價值、淨現金解約價值、參考總投資報酬率及參考總保費報酬率等內容,且該對帳單上方更標示得從官網首頁登入會員專區查詢最新保單概況或可打服務人員單位電話向您的服務人員聯繫等語,足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之銷售已盡產品說明、風險告知及帳戶價值通知、查詢等義務。
 ⑵依「風險適性問卷」所載,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就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業經原告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並於下方簽名確認。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務狀況告知書」,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原告投資屬性為「積極型」,系爭保單屬「穩健型」商品,合計保費2790萬,依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原告具有繳費能力,系爭保單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之商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就原告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保險需求、財務狀況及繳款能力等為適當性之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並無對原告隱瞞喪失本金之風險,關於被告劉月玲是否涉及不法招攬話術乙節,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皆有告知系爭保單之內容及風險,並經原告簽名。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電,亦有再次說明契約費用相關內容、無投資本金保證及相關投資風險等,原告表示完全瞭解且同意購買系爭保單,認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清楚瞭解所須承擔之風險後始為之,即使係原告誤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保本、保證獲利之商品而表示願意投保,亦僅屬可歸責於己之動機錯誤,應不得容其任意撤銷。況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致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顯然已發現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稱受詐欺之情事,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稱於金融評議程序進行中,方於112年7月21日收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系爭保單文件,原告進一步審視方發現受詐欺之事實,然「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適性問卷」、「保戶投保確認書」、「特別提醒事項」及「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均經原告於該等文件上一一簽名,即應推定該等文件均係經原告授權同意而作成,亦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之前,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標註條款,均載有「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字樣,原告顯已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商品,且「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其已了解系爭保單之投保內容、保險費用、保險成本、投資風險由要保人承擔、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及保本之保證等。況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解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主約解約金共544萬8762元、主約未到期保費共40萬110元,合計584萬8872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則系爭保單既經解約,原告亦無從再主張撤銷。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部分
 ⑴被告劉月玲招攬系爭保單時已有說明保險相關內容,招攬過程中皆取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合法印製之廣宣文件,講述其保單商品內容與風險說明。且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特別提醒事項」已多次提醒系爭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不提供未來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又系爭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及保單條款、「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亦多處清楚記載屬於投資型保單。又原告於「風險適性問卷」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足見被告劉月玲已充分告知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之風險,且未曾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利。 
 ⑵又「風險適性問卷」之資訊與結果均由原告確認並親簽,「風險適性問卷」之填答包含:認為投資結果中最重要的是「資產的迅速成長」、對投資出現虧損之看法為「了解投資報酬並無保證」或「不會有任何影響,因市埸波動為正常景氣循環」等,該問卷所填之內容與評估結果顯示原告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並經原告聲明其「已詳細閱讀上述文件內容,並確認上述資料皆由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而系爭保單之風險屬性均為「穩健型」,故屬原告可承受風險範圍之商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確保商品之適合度。又因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累計投保金額已過1001萬元門檻,故另向原告徵提其自行出具「財務狀況告知書」,顯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已充分徵提原告之財務狀況,以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必要評估。  
 ㈡關於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
  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至112年5月2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撤銷錯誤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早逾越民法第90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非系爭保單締約之當事人,應非原告所欲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12年5月2日發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時便提到被告劉月玲推介系爭保單之過程和原告主張之糾紛始末,原告迄至113年7月16日始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越民法第93條之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非系爭保單締約之當事人,應非原告所欲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月玲受僱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擔任理財顧問。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經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銷售通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之理財顧問被告劉月玲,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㈢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適性問卷」、「保戶投保確認書」、「特別提醒事項」、「財務狀況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㈣系爭保單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銀行存款1億8000萬元、股票1億5000萬元、房屋土地3000萬元」。
 ㈤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系爭保單解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將主約解約金共544萬8762元、主約未到期保費共40萬110元,合計584萬8872元匯款至原告設立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之帳戶。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辧法第3條第1項,關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揭露投資風險之義務?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及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關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玲因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公司均係被告劉月玲之僱用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月玲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義務,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應揭露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法瑪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法瑪中字第1121115001號函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應揭露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準備㈡狀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即同法第9條、第10條,詳後述)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未違反銷售投資型商品應揭露投資風險之義務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銷售投資型商品應揭露投資風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及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月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向其訛稱:「只要國泰這家公司不倒,保單就不會虧錢。」,並保證系爭保單本金不會減少,每月均有穩定利息5%獲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向其隱瞞「系爭保單不保本」且有「身故時2790萬元全數賠光無法領回」之風險,又系爭保單載明保險直到終身(99歲),惟內容未見任何「投資型保險」、「投資風險」、「不保本」字樣等情,並提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至192頁)、原告所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5至553頁)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其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係於105年1月14日由原告簽收,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88、122、157、192頁)。而觀之該保單文件,系爭保單「主約給付項目」第5點即載明「投資標的組合:投資標的、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投資帳戶一股債平衡收益型ABU028 100%」(見本院卷一第341、385、429、473、517頁)。又「契約費用項目」第3項記載「投資相關費用:1.投資標的經理費:⑴共同基金、⑵委託投資帳戶、2.投資標的轉換費」(見本院卷一第345、389、433、477、521頁)。另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6款、第23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及其附件一之「投資標的表」;「國泰人壽委託聯博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及其附件一「投資標的表」、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及其附件一「投資標的表」、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國泰人壽委託貝萊德投信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成長收益型)」及其附件一「投資標的表」、附件二「投資相關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4、368至373、398至408、412至417、442至452、456至461、486至496、500至505、530至540、544至549頁),亦分別記載有關投資之標的、費用、投資機構等相關文字,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係屬投資型保險,應屬知情。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業已向原告揭露:不提供保本之保證、要保人須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等事項,難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有違反應揭露投資風險之義務,或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茲就各該保單文件說明如下:
 ①「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2.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法律、匯率、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及投資標的發行或管理機構之信用等風險。3.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本公司不保證本保險將來之收益。4.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本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下方載有「※若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請勾選確認下列事項:□本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上開空格均已打勾,且原告已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61、96、129、164頁)。
 ②「風險適性問卷」記載:「◎由上述評估結果及招攬人員之解說,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之相關內容、投資風險及投資屬性評估結果適合購買本商品,且亦了解所選擇之商品鏈結標的含有不同風險報酬等級,已審慎評估,並確認有足夠之風險承擔能力。本人均已詳細閱讀上述文件內容並確認上述資料皆由本人親自填寫及勾選」,下方載有「※要保人年齡為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選擇新飛翔、新飛帆商品者不需填寫)」,且下方欄位經手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9、63、98、131、167頁)。
 ③「保戶投保確認書」之內容欄記載:「□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內容?」、「□您是否已收到本公司招攬人員提供之建議書並已審閱建議書之內容?」。您是否已充分了解本保險契約下列重要內容欄記載:「□本商品所衍生之投資損益將由您自行承擔,本公司不保證非保單條款約定之收益,且不保證投資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金額。□投保外幣計價商品或選擇外幣計價標的,您需具備有承擔匯率波動風險的能力」,上開空格均已勾選「是」,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66、99、134、170頁)。
 ④「特別提醒事項」記載:「1.本保險商品不保證投資報酬,且不提供收益分配、撥回資產或保本之保證。(即要保人須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2.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撥回率不代表報酬率,較高之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並不代表高報酬,當投資標的有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時亦會影響淨值。本人確實已瞭解上述各項內容,並於下方簽名確認」,原告已於要保人簽名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9、73、107、142、177頁)。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保單後至提起金融評議程序前,均不曾看過「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故不知悉有該些文件,被告亦未曾提示給予原告查閱等語。然查:
 ⑴觀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中「保戶投保確認書」之內容欄記載:「□您是否已收到本公司招攬人員提供之建議書並已審閱建議書之內容?」,上開空格均已勾選「是」,原告已於要保人簽章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66、99、134、170頁)。對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中「保戶投保確認書」、「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保單運作流程圖」、「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聲明書」之下方均載有:「本建議書內容係根據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保險規劃,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引誘或締結契約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且本公司保有最後承保與否之權利」、右下角則為各份保單之列印日期及上開文件編號1至7之頁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至38、66至72、99至106、134至141、170至176頁),堪認「保障內容」、「重要告知事項」、「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保單運作流程圖」、「基金通路報酬揭露聲明書」即為「保戶投保確認書」內容欄記載之「建議書」,並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上開文件予原告審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14年5月22日保局(壽)字第1140416055號函稱:依系爭保單當時適用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保險業於銷售投資型保單時,在保險商品說書中,應列示保險給付與報酬率之圖表及試算,並涵蓋至少三種不同投資報酬率情境,若屬無保證收益商品,尚須包含一個較大負值之假設報酬率(如6%、2%、-6%),並說明相關計算基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而觀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有之系爭保單文件中「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已分別載明「報酬率為0%」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0元、「報酬率為3%」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003萬元、「報酬率為-3%」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0元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69至70、102至103、139至140、173至174頁),足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已揭露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和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等事項,且上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揭露之風險、報酬資訊與前開法規之要求尚無違背之處,益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並無違反應揭露投資風險義務之情形。
 ㈢被告未違反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⒈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辧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65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包括對65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之文字係於111年3月29日修正增列)。」、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3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㈠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100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㈡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30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㈢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應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風險適性問卷」之「要保人年齡為70歲以上者,請於下方欄位親自書寫聲明」下方手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之文字,及「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非固定收入300萬元、往來銀行存款總額1億8000萬元、股票基金約1億5000萬元、不動產約3000萬元」,均非原告本人書寫,並提出原告自行書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之筆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已明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不爭執「風險適性問卷」、「財務狀況告知書」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上開私文書記載之文字即應推定為原告親自書寫或經原告授權同意由他人代為書寫。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自行書寫「我了解並接受本商品不保證本金、配息等投資風險」之筆跡,雖與「風險適性問卷」上之手寫文字筆跡存有差異,然原告基於訴訟之目的而書寫之文字,其證明力及比對價值尚屬薄弱,無從逕以此筆跡之差異反推「風險適性問卷」之手寫文字非原告所書寫,又原告聲請命原告與被告劉月玲到庭書寫前揭文字,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其103年、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綜合所得總額僅為68餘萬元、47餘萬元,與「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顯然相差甚鉅,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653號評議書認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適合度審查、確認申請人財務狀況程序不周之違法情形,並提出前開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然依「財務狀況告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75、110、150、179頁),原告除「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外,尚有「非固定收入300萬元、往來銀行存款總額1億8000萬元、股票基金約1億5000萬元、不動產約3000萬元」;又依「風險適性問卷」之記載:「請問您本次購買商品之資金來源為何?(可複選)其選項有:薪水/固定收入、退休金、閒置資金、投資收益、租金收入、其他」,勾選之項目即為「閒置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9、63、98、131、167頁),顯示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為「閒置資金」,並非「薪水/固定收入」;再參以依系爭保單要保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59、95、128、163頁),系爭保單係以躉繳方式一次繳足共2790萬元之保險費,並非以每年固定收入或薪資支付,實難認原告投保系爭保單與「財務狀況告知書」之記載原告之「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具有重大且密切之關連,自無從以前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總額與「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記載「固定收入500萬元(薪資)」之金額差距,逕認被告未盡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至於前開評議書之評議結論,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之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裁量之結果,本院並不受其評議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於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違反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對於高額躉繳保單以及高齡要保人應行之加強保障立法意旨。而依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對於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100萬元以上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者,應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3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觀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於105年1月6日電訪原告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專員陳逸琴已詢問原告是否透過被告劉月玲投保系爭保單,並詢問原告:「想跟你請教一下銀行服務人員為您服務這五張保單是否都有向您說明過商品內容?」,原告答:「有」,及詢問原告:「經過服務人員他也有幫您做過風險適性問卷的評估確認說您的投資屬性也願意購買,這個也都正確?」,原告答:「嗯」,可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於電話訪問中,已向原告確認招攬人員之身分,及招攬人員曾向其說明系爭保單之商品內容,並確認「風險適性問卷」之投資屬性及原告之購買意願等情,難認有何違反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月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應揭露投資風險、充分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之義務
  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自亦難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何違反法人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與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銷原告簽署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劉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53萬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