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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向被告投保宏泰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致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24萬4,681元,並於系爭保險附約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如椎骨(包含胸椎、腰椎及尾骨)完全骨折,住院期間每日1,000元給付定額保險金,最高給付40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住家浴室滑倒造成腰部受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於111年4月9日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結果為第四腰椎楔形壓迫性閉鎖性(完全性)骨折,且因長時間臥床休養,行動能力逐漸退化,最終無法行走及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已達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程度。原告復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認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並於112年2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足見原告失能之結果與系爭意外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卻拒絕給付第1級失能保險金124萬4,681元及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元(計算式:1,000元×40日),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28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因系爭意外事故造成第四腰椎楔形壓迫性閉鎖性(完全性)骨折,被告已給付原告完全骨折之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元,然就失能保險金部分,原告仍應舉證其失能之結果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榮總診斷認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可知原告係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中樞神經功能障礙而為重度失智,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是原告失能之結果與系爭意外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給付失能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一)原告於87年3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二)系爭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第1級失能保險金為124萬4,681元;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椎骨(包含胸椎、腰椎及尾骨)完全骨折,住院期間按每日1,000元給付定額保險金;不完全骨折,按上開金額2分之1即500元;骨骼龜裂,按上開金額4分之1即250元給付定額保險金,最高給付40日。
(三)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住家浴室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嗣於111年4月9日經光田醫院診斷認定係第四腰椎楔形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即第四腰椎楔形壓迫性閉鎖性完全性骨折)。
(四)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以原告第1級失能之結果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拒絕理賠失能保險金124萬4,681元。
(五)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榮總診斷認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2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住家浴室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嗣於111年4月9日經光田醫院診斷認定係第四腰椎楔形壓迫性閉鎖性(完全性)骨折,並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榮總診斷認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害,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等級第1級之失能保險金,非僅請求傷害醫療保險金,故就系爭意外事故與原告失能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失能之結果,係因原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所致,即屬由疾病引起之結果,尚難認與系爭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臺中榮總114年2月11日神經內科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依病人(即原告,下同)在本院的病歷以及影像資料,從民國102年開始病人有過多次的暫時性缺血性中風以及小中風。在2017年的核磁共振檢查也看到廣泛性白質變化,搭配病人的病史診斷懷疑CADASIL(Cerebral Autosomal Dominant Arteriopathy with Subcortical Infarcts and Leukoencephalopathy)。再加上多次的缺血性中風,血管性失智症的發生無可避免。在2022年的失智症評估中,病人的CDR為3,診斷為重度失智,重度失智之病人失能的情形為十分普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足見原告自102年起發生過多次暫時性缺血性中風及小中風,且於106年間之核磁共振檢查,亦有廣泛性白質變化,兩者交互疊加影響,導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經臺中榮總診斷認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且為重度失智之情況。而經診斷為重度失智後,通常會伴隨失能之現象,認原告失能之結果,應係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失能之結果與系爭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實在。
  3.又依臺中榮總114年2月11日骨科部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1點記載:「在無核磁共振佐證之前提下,僅能就病人之X光診斷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此為脊椎前柱(anterior column)骨折,鮮少造成神經壓迫或是失能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害,鮮少造成神經壓迫或是失能之問題,益徵原告失能之結果並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而係因原告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所致。
  4.從而,原告第1級失能之結果既非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24萬4,681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元部分,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頁),是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