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簡世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南山人壽精選傷病定期保險主約,南山人壽超實踐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下稱
系爭保單),於112年4月17日變更附約為「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變更附約前,有向被告業務員陳詠心說明台中慈濟醫院稱原告白血球過高,建議做抽血、抽骨髓等檢查,而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及4月8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檢查,醫生均未有告知「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僅在病歷上註記,病歷上是英文字正常人不可能會知道,且原告亦未於變更附約前確診,陳詠心亦未有針對健康告知書上內容逐一詢問,僅要求親筆簽名,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才確診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並無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申請保險理賠,卻接獲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解除契約函,被告已逾1個月之除斥
期間,且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件。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因「主訴白血球上升」至台中患濟醫院就診並檢查出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卻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未在健康告知書中據實說明,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系爭附約第22條亦約定:「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附約第22條解除契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22條解除系爭附約
乃於法未合
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
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
上開法條但書
適用之餘地,保險人
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8日「主訴白血球上升」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進行檢查,並經診斷為「疑似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原告為針對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徵求第二意見,於112年5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有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271、4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卷第275頁)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依台中慈濟病情說明書(卷第415頁)之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8日回診看報告,告知流式細胞儀的報告為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當時有告知病患須加做骨髓切片檢查做確定診斷,病患對骨髓檢查有所遲疑,未接受骨髓切片檢查」,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8日即已被告知「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
可證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即曾有接受診療、檢查的事實,且對於自己有疑似慢性淋巴性白血病或被套細胞淋巴瘤乙事,確有自知。
2.然原告於上述辦理加保時所簽署之健康告知書(卷第283至288頁)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24項:「24.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21項告知為〝是”者?」之問項中,僅告知「開痔瘡已完全康復」,
惟未就「疑似慢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一事於前述健康告知書中據實告知,則原告對於保險人即被告之書面詢問,
難謂已據實陳述而無遺漏或隱匿情事,而此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等情形,確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堪認原告確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附約之告知義務,原告
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其於112年7月24日確診為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為申請事由,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在原告同意調閱病歷下,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取得原告申請理賠所檢附診斷證明(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因該病歷上有(CLL diagnosed at 潭子慈濟,here for 2nd opinion)之記載(卷第275頁),故被告再向台中慈濟醫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方取得台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卷第272頁),被告始得知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加保系爭附約前,曾赴台中慈濟醫院主訴白血球上升進行檢查。則被告公司於知有解除原因即112年11月8日取得台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於一個月內之112年12月6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附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在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存證信函(卷第271至275頁、第327至332頁),應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
㈢
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為屬合法,從而
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關係業因解約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南山人壽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1HS」契約效力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