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
被告公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
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二),
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
上開系爭契約一、二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0月19日。換言之,
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
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
暨說明義務。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復為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
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
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
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
不當得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
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
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
持有成本。被告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
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
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
嗣後申請將其原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
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
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
委任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
前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
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