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楊雅旬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一)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將請求金額自美金換算為新臺幣,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
嗣後,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共計255,480美元。(二)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2份「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返還已收受保險費75,702美元(即系爭同意書記載給付金額75,002美元),以
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
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三)依保險法第17條、第25條、第34條、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8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前段約定,以及依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1條前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
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
自始無效。(四)以系爭同意書之第2次給付日110年4月15日作為計算
遲延利息之基準日,被告應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遲延利息2,777美元,共計75,700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及遲延利息6,952美元,共計189,509美元,以上合計265,209美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7,120美元,
迄今尚未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差額計188,089美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群保經字第113020620號函向被告提出
申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以國壽字第1130022148號函指稱系爭乙、丙契約業經
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合意解除而拒給付。(五)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乙契約,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契約,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二)被告檢視劉恩賜之病歷資料發現,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而陸續就醫,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卻答稱「否」,顯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被告並已退還全部保險費75,002美元,及發給慰問金700美元,合計75,702美元,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其簽署系爭同意書
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四)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系爭乙、丙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之身故保險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
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且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乙、丙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
系爭乙、丙契約之要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已向原告返還75,702美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等情,並
提出「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或利誘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復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
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
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17條、第8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復按配偶為
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意旨參照)。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
觀諸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18條約定1次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8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前5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20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1頁),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觀諸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17條約定1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19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2頁),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均記載:國泰人壽給付75,002美元後,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之保險契約,日後不得就該保險契約再向國泰人壽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延滯息及保險契約之其他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原告
自承被告已給付前揭系爭同意書記載金額75,002美元
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尚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7.綜上以析,因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致系爭乙、丙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且被告既已返還其所收受保險費,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