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宸寬工程有限公司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柏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1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起,因業務需求,而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大型曳引車等業務往來,及原告以曳引車載送貨物或機具,為分擔於運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貨損之風險,而有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需求,以及相關車輛租賃及投保事宜均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盧奕勝負責辦理,且原告並已告知訴外人盧奕勝保單內容須符合原告承保目的即原告之車輛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貨損均能獲得理賠。而訴外人盧奕勝為使原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
乃先將保險資料攜至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再將原告公司所填寫文件連同保費轉交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王柏穠,此有「兆豐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險單)
可證,故被告王柏穠與實際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之訴外人盧奕勝均同屬事實上輔助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二)
嗣因原告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1年4月30日載運途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貨損,原告與訴外人威勛土木包工業簽署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故原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以系爭保險單之理賠範圍並未涵蓋車輛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貨損為由拒絕理賠。(三)被告王柏穠係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承辦原告之投保業務,負有親自瞭解原告之投保目的及需求,並主動說明保險契約之義務,卻未查明原告之實際需求係擴大貨物運送人責任理賠範圍不限於「意外碰撞或翻覆」等事故之貨損,竟仍持續透過不
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之訴外人盧奕勝招攬保險,顯已違反
前揭契約附隨義務。且現因
可歸責於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盧奕勝與王柏穠未善盡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導致原告無從獲得保險理賠,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四)承前,被告王柏穠明知訴外人盧奕勝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卻任由訴外人盧奕勝代向原告為保險招攬行為,致使原告誤以為已擴大貨物運送人責任理賠範圍不限於「意外碰撞或翻覆」等事故,顯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之不當方式招攬保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王柏穠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有原告所提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保險單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依系爭保險單第22條記載:「因本險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指被保險人即原告公司,及保險人即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保險單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
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保險單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