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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參  加  人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助為原告、訴外人陳明隆與參加人陳怡文之父。陳清助於民國79年5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並於83年5月27日變更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08年6月2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再於111年5月1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參加人。陳清助於110年7月19日經中山醫學院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診斷為失智症,原告曾於110年7月20日陪同陳清助至被告櫃臺申請變更要保人,遭被告人員稱因陳清助失智,無法辦理契約變更。又原告、參加人與陳明隆於111年3月21日陪同陳清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換新存摺及印章,陳清助經旁人言語及文字等方式提示仍無法為意思表達,陳清助與銀行行員之對話無交集,甚至答所問,而遭該行拒絕辦理,過程均有銀行錄音錄影。且陳明隆於111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清助為監護宣告,該聲請狀即主張陳清助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達於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嗣於111年6月29日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鑑定認陳清助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對陳清助為監護宣告。再者,依中山附醫113年1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中度失智症使然),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足認陳清助確實無法於111年5月16日為變更身故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於該日所為受益人變更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至參加人所提影片無從認定實際錄影時間,且陳清助回答含糊不清或自說自話,或需以白板引導才能回答。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及系爭保約第20條約定,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變更受益人。陳清助於111年7月26日始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在此之前,陳清助有完全行為能力。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參加人,系爭保單之最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為參加人,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保約之身故保險金予參加人。原告主張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變更受益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劉昱甫、陳明隆之證述,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當天辦理變更受益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可招呼劉昱甫喝飲料及回答保單事宜、變更保單內容,可知陳清助當時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鑑定報告係採「回溯性」參考過往卷宗筆錄及陳清助就診紀錄作為判斷方式,中山附醫並未親自或有錄影見聞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當日之精神狀況及意思表達能力,其結論亦僅是「推估」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之情形,無法確切認定當日狀況,況系爭鑑定報告未將證人劉昱甫、陳明隆所證於111年5月16日與陳清助互動情形列為評估判斷資料,其評估資料不完全,其結論是否可採有疑。至合作金庫檢送之錄影光碟只能證明陳清助於111年3月的狀況,無法證明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辦理契約變更時的狀況。又從參加人提出1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與陳清助互動之影像光碟觀之,陳清助眼神專注,針對所詢問題均能清楚回覆,雖回答簡短,但無答非所問、無法理解問題、無法為自發性語言之情形,該影像接近陳清助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日期,更具有參考價值,有必要將該影像資料及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併再送鑑定,又考量陳清助與中山附醫有一定醫病之利害關係存在,中山附醫就本案已有定見,應改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參考111年6月29日國泰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其參考資料不完整,判斷不可採。原告主張陳清助於110年7月19日被診斷為失智症,卻於隔日辦理變更系爭保約之要保人,顯然不顧陳清助利益,僅覬覦陳清助之財產。原告以陳清助於111年3月21日在合作金庫之影片作為其精神狀況之主要判斷,卻於同年月3日帶陳清助到合作金庫完成金額高達1億1000萬以上之土地交易,原告事後通知陳明隆該交易,為防止其他人不當取得交易款項,陳清助之配偶、子女才會於111年3月21日一同前往合作金庫,但當時陳清助處在驚恐狀態,其狀況與平常互動情形完全不同,以此段影片作為判斷依據實不客觀。陳明隆證稱將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係因陳清助當時多次吵著要知道受益人是否為參加人,法院宣告陳清助無行為能力前,其應有機會自行陳述,中山附醫心理衡鑑報告亦提到陳清助皆誤認原告為參加人,陳明隆亦稱陳清助最疼愛的就是參加人,陳明隆僅係轉達陳清助之要求,聯繫被告,由被告做專業判斷及依規定辦理。陳清助在111年4月13日後由陳明隆及參加人細心照顧,精神狀況明顯好轉,從1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之影片可知,陳清助與家人互動與常人無異,可正常對答,故於111年5月6日可與被告之業務員正常對答並簽署相關文件,可清楚為自由意思表示,該次變更受益人為有效,參加人有領取系爭保約保險金之權利,另更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爰請將上開2段影片再送鑑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㈠訴外人陳清助於79年5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約定其身故時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明隆,並於83年5月27日變更死亡保險金為30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系爭保約,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嗣於108年6月25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102至106頁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再於111年5月16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115至121頁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㈡陳清助於111年7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明隆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民事裁定)。
 ㈢陳清助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頁戶籍謄本),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應給付死亡保險金300萬元予系爭保約受益人。被告已將死亡保險金300萬元給付與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給付通知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陳清助於79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於83年間變更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嗣於108年6月25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再於111年5月16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參加人;陳清助嗣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已將系爭保約之身故保險金300萬元給付與參加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約、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61至64、65至70、102至106、115至121頁)、戶籍謄本、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53頁),先認定。
 ㈡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系爭保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參加人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清助於110年7月19日即經診斷為失智症,嗣於111年7月26日經臺北地院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13至2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清助於110年7月間即因失智症而有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下降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陳清助之中山附醫病歷、國泰醫院病歷、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1年3月21日錄影光碟,囑託中山附醫鑑定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時之意思能力,經中山附醫採回溯性參考上開卷宗筆錄、就醫紀錄、心理衡鑑結果、111年3月21日錄影等資料,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陳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綜合顯示陳員於111年有中度失智症此等精神障礙,本院推估陳員於111年5月16日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陳員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中度失智症使然),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本院並且推估陳員在面臨對其處境有直接影響之情狀,無法有足夠心智功能權衡利弊得失……。推估陳員由於中度失智症,且此精神障礙為不可逆,隨病程演進與進行時間而越趨惡化,且對於陳員在日常生活事務,與對於自身財務處理之利弊得失之辨識能力部分均有顯著障礙。本院推估陳員雖於110年5月11日與110年8月16日所測得之臨床失智症量表為「0.5」,顯示當時失智症嚴重程度為疑似或輕微,然而導因於失智症所影響之記憶力與定向感均持續有此量表所定義之輕度受損;且透過CASI與MMSE兩項認知功能量表,陳員於認知功能之細項評估中,於「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心智運作」、「抽象思考」、「語言」、「語意流暢度」均有顯著障礙。上揭顯著障礙之細項認知功能於111年9月20日持續出現障礙,且其障礙程度越發加劇,對應其於111年3月21日錄影光碟中與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之人員間答非所問之情狀,推估陳員之失智症所影響認知功能惡化於當時應持續惡化,且臨床失智症量表之分數極有可能介於0.5到2分之間(較有可能為2分,中度失智症,儘管陳員於111年9月20日於國泰醫院所接受施測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有可能低估,但對應同時陳員所接受施測之MMSE僅5分,以及當時CDR為2分,陳員應於當時之失智症嚴重等級有較110年5月-8月較為加重與惡化)。陳員於111年5月16日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中度失智症等語,有中山附醫113年11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
 ⒊本院參諸陳清助於110年4月開始至111年3月間,因失智症在中山附醫接受診治,於110年4月19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腦部老化萎縮,腦室旁邊區域有神經膠樣變性;另自111年4月18日起改至國泰醫院就醫,有陳清助之中山附醫、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277至306、321頁、卷二第至109頁),可見陳清助係因年老,腦部老化所致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之疾病。且綜觀陳清助之病歷資料所示其歷次接受簡短智能測驗(MMSE)之結果,其於110年5月11日之總分尚有21/30分;嗣於111年3月15日再度施測,總分僅13/30分(見本院卷一第243、395至396頁);再於111年9月20日施測,總分僅餘5/30分(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可見陳清助之失智狀況確實因病程演進而持續性惡化;且其於111年3月15日接受測驗時,關於定向感之現在年月日、注意力與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之分數均為0分,足認陳清助之認知理解能力已嚴重受損。另陳清助於111年3月21日經家人陪同至合作金庫辦理更換存摺等事宜時,在言語表達與理解均無法正確回應銀行人員所欲詢問辦理何事,無法有自發性說明欲辦理之自身財務事項,且在旁人暗示或誘導後,仍無法獨立自主出現與服務人員有意義之對話,有合作金庫檢送之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嗣陳明隆於111年4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陳清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依其家事聲請狀所載,陳清助當時因失智症,實際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且於111年6月2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陳清助無法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住址,所回答之同住者亦錯誤;經國泰醫院於同日對其實施精神鑑定,陳清助於鑑定過程雖能配合回答問題,但大多數問題都回答錯誤或回答內容難以理解,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過去生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員係老年失智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雖可言談,然意思表達內容多半錯誤,在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何員之病史顯示其去年9月時雖尚屬輕度失智,但鑑定當日已經退步到中度以上失智程度,其快速退步之因素尚待臨床評估,但失智症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地院鑑定筆錄、國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205至212頁)。陳清助於111年9月20日在國泰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其已難記得當天發生的事及說過的話,常會找不到東西,談話常難切題,會重複說相同的話,會早晚不分,有時會錯認其子,判斷力下降,難處理複雜事務,使用家電、執行家事困難,會混淆電視內容與現實、難理解電視內容,尚可自理進食及如廁,有妄想症狀。經該院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衡鑑結果,陳清助此次CASI=21、MMSE=5,落入缺損範圍,短期記憶、心智運作、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抽象思考、語言、注意力、語意流暢度等認知功能廣泛性不佳,部分測驗表現可能受配合度不佳影響,據家屬報告,推估CDR=2,難處理複雜事務及家事,理解及判斷力下降,僅能維持簡單嗜好,自我照顧需協助及提醒,此有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綜參上開陳清助於110至111年間之就醫歷程、各次接受測驗結果,及於111年3月21日、同年6月29日之行為表現,可見陳清助之病情係逐漸加劇,失智狀況持續惡化,且此種精神障礙為不可逆,其於111年3月至6月間,已有時空感混亂、認知理解缺損之情形,並於111年6月29日經國泰醫院鑑定為中度以上失智程度,已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本院認中山附醫前揭就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時之意思能力所為鑑定結果,認陳清智於111年5月16日為中度失智症,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辦理變更受益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證人即於111年5月16日為陳清助辦理受益人變更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昱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明隆聯絡,陳明隆帶我去他家變更受益人,我進入陳明隆家,陳清助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或喝茶,我詢問陳清助本人是否清楚保單內容,是否要變更受益人,當時陳清助與我對話時狀況蠻正常的,我問他保單的事情,他說對,他知道,我有就變更保單的內容詢問陳清助,他都有正常回答我,我有問是否要變更回姊姊陳怡文,沒有問陳清助為何要變更受益人,我當場請陳清助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陳清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變更受益人是陳清助提的,他問我他有無保險,我說有,在南山人壽有保險,陳清助問受益人是否為陳怡文,我說不是,陳清助就說可不可以改成陳怡文,我就幫忙聯繫被告的業務,我對陳清助簽變更申請書時的意識狀態沒有特殊印象,沒有特殊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參加人提出之陳清助錄影光碟,陳清助尚能對詢問者之問題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37頁)。惟依證人劉昱甫所證,其於111年5月16日為陳清助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時,均係由其詢問陳清助問題,再由陳清助確認,並未由陳清助為自發性或分析性之陳述;況依證人陳明隆所證,陳清助當時已不記得其有無保險、受益人為何人,陳明隆平常並未詢問陳清助有關辨識能力的問題,亦無法清楚記得陳清助於111年5月至6月間之精神狀況變化(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可見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心智狀況應無明顯變化。又依參加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陳清助雖能回應詢問者問題,回答要不要,及閱讀文字,但其他回答則語意含糊,自顧自說起語意不明之事項,言語表達亦不連貫(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而陳清助於111年6月29日接受法官訊問及國泰醫院鑑定時,亦尚能配合回答問題,但令其自主陳述內容時,內容都回答錯誤或難以理解,可正確說出鑑定者出示的原子筆及手機等物品名稱,也能正確辨識千元及百元紙鈔,但無法辨識硬幣,對鑑定者出示之紙鈔、硬幣無法正確說出總金額,對簡易計算問題則不斷自語,無法切題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211至212頁),可見即使在111年6月29日時,陳清助固仍有語言表達能力,可配合回答問題,但實質意思表達內容多半錯誤,自無法以陳清助於111年4月或5月間尚能與人對話、回答簡易問題,即認為其當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被告以上開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自無足採;被告與參加人請求再次鑑定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之意識狀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變更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參加人時,雖尚未經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因中度失智症之影響,已無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亦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該變更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堪認屬實。
 ㈢依系爭保約基本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告應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陳清助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應給付死亡保險金300萬元予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清助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業如前述,故於被保險人陳清助死亡時,系爭保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仍為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乃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