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廖炯志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⑴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
經查,被告委任陳清祐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55頁)。
惟陳清祐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大學商學院畢業,為被告之
受僱人、職稱係理賠人員,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有
上開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又陳清祐就本院曉
諭被告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部分,未能依法處理,可見其法律知識不足(見本院卷第55、77頁),且於本院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依其陳述
難認其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被告進行
本件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陳清祐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