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廖炯志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1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原告聲明由藤田桂子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107、2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5月1日0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交岔路口於步行穿越馬路時,
適由訴外人黃自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計程車行駛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併憂鬱、焦慮情緒、腦震盪、認知功能障礙症,自111年7月5日起持續就診,後經心理衡鑑及臨床失智評量後,給予失智症藥物治療,目前記憶受損、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障害」障害項目1-4「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第七級失能(下稱系爭失能)情事,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
強制險)之保險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失能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失能之保險金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急診時,原告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顏面及下肢擦挫傷,於處置後當日離院,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
嗣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顯有可疑,而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參酌兩造主張、原告心理衡鑑及診斷證明書,並向第三方專業外部醫療顧問徵詢之結果,認原告之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站立於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險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660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與黃自強達成和解而受領賠償金16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已領取之
上開賠償應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1日0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漢口路一段交岔路口於步行穿越馬路時,遭黃自強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而受傷(即系爭車禍)。
二、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三、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系爭失能情事,而向被告提出第七等級失能給付之申請,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新安東京海上中理發字第11210002號函拒絕理賠。
四、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系爭失能,被告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73萬元。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已與黃自強以16萬元(含至111 年9月16日之強制險給付)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受領該和解金。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系爭失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原告之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當之。
㈡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目前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失能之情狀
暨其失能是否為系爭車禍受傷所導致進行鑑定之結果為:綜合原告臨床表現與功能狀態,判定原告之情況符合系爭失能之標準;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與情緒變化確實於111年5月1日交通事故後開始出現,顯示兩者之間有明顯的時序性關連;該次車禍造成短暫意識喪失與腦震盪後遺症,在醫學上具有引發認知功能下降與情緒症狀的長期可能性;然而,鑑定過程中亦發現,原告於車禍後面臨事業中斷、經濟壓力及母親過世等重大生活事件,均屬可能加重心理與功能退化之重要壓力源;故其精神與認知障礙之形成,其症狀呈現為多重因素交互影響的臨床樣貌;綜合現有資料,可確認交通事故與其後續精神與認知障礙間具有時序相關性,
惟因存在多項共存且可能之致病因素,目前無法以醫學鑑定之立場直接推論該次車禍與其
精神障礙間具有單一且確定之因果關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554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21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短暫意識喪失與腦震盪後遺症,在醫學上固具有引發認知功能下降與情緒症狀之可能性,但因存在多項共存且可能之致病因素,故在醫學上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與系爭失能間具有時序相關性,然仍無法直接推論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與系爭失能間欠缺「相當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系爭失能,即難逕採;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堪採憑。
㈢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列原告事業中斷、經濟壓力係發生於系爭車禍前約2年之事、原告母親更早於系爭車禍前約14年前已過世,
非系爭車禍後所發生,鑑定意見顯有誤會等語,主張上揭鑑定意見不可採。
惟查,原告
自承其在中國大陸之茶葉事業,因大陸地區於108年12月間爆發新冠疫情而中斷,原告並於110年11月29日返台等語,可知原告在中國大陸之茶葉生意早於系爭車禍發生約2年餘之前即已中斷,而事業中斷、經濟壓力乃屬持續之狀態,且隨時間增加勢必日益加重,要不得僅因該事業中斷、經濟壓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發生、出現,即得將之排除於造成原告精神障礙因素之列;至原告母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約14年已過世乙節,上揭鑑定意見
縱有誤會,然此並不能排除造成原告心理功能退化之其他諸多共存壓力源,自難憑以認定上揭鑑定意見不可採。本件係原告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
足證明其系爭失能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原告為應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系爭失能,即難逕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失能之保險金73萬元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