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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