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吳鶴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8,164元
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7萬4,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7萬4,491元後,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吳田麗美及吳鶴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豐鵬公司自112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之本金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而吳田麗美、吳鶴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豐鵬公司及吳鶴鵬已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等信用卡帳款亦發生催收及呆帳,可知相對人負債金額已高且無力償還,若不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之
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聲請人願提供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7萬4,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未能依約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吳鶴鵬最近3年內之
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者,有50萬元之支票1張,豐鵬公司最近3年內之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者,有46萬元之支票1張,吳田麗美之信用卡戶帳款,有遲延5個月至未滿6個月,全額未繳;吳鶴鵬之信用卡戶帳款,則有遲延6個月以上,全額未繳
等情事。聲請人所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
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