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48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
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
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
形成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
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債務人。相對人將如民事假處分裁定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鄭義聖。系爭不動產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73號
查封拍賣,經鑑價後金額僅有2120萬4918元,是該抵押權已影響一般債權人即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實有確認該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之必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鄭義聖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系爭不動產現遭法院查封拍賣,如無人應買,鈞院將撤銷查封。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於撤銷查封後移轉登記予鄭義聖,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回復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聲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
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訴之聲明為:1、確認相對人與鄭義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鄭義聖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之確認之訴,
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請求假處分之依據,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