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富德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易霖
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詹易霖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向聲請人承租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供相對人霖記台菜有限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惟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已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共計積欠租金48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如未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證書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
律師函、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關於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乃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綜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