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74號
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主張:
⒈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5年6月19日)。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同為相對人之董事,要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議題為解任聲請人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聲請人拒絕履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聲請人拒絕召開董事會,
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規定之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當日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在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通過解除聲請人兼任總經理職務、提前改選董事會、
監察人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並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並改選董監事。
⒉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又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78條、第182條之1、185條、第192-1條、第208條第3項、第317條、第317-1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條之瑕疵,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訴訟主張訟撤銷系爭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⒊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兩人未於董事會討論合併科建公司時表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內容,未使其他股東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了解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且許多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方見科建公司之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有與股東往來之2150萬元列於資產,有違法借錢給股東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且科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就112年度之財務報告書有保留意見,是若科建公司股權案得執行,將對相對人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害難以估量,是有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禁止購買科建公司股權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諸多瑕疵,若任由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將使相對人公司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而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相同,仍可以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應認聲請人該處分所防免相對人公司所受損害,顯然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⒋
爰聲明: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裁准㈠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終局確定之前,不得執行股東會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一項之
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⒈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於112年6月10日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3574萬4357元、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因此相對人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董事會通過(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
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席董事為董事長聲請人、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聲請人之後拒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進入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造成相對人營運困難,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不從,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依同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三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任新董事長,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合法,並無任何瑕疵。又聲請人僅空泛表示科建公司之財務報表有問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附上系爭科建公司股權案之細節,使股東實質討論,然自始未指明系爭科建公司股權案有何導致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或有何急迫之危險;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並不會將造成相對人公司運作之困難,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縱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亦不影響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之董事身分,進而影響相對人之營運,顯然聲請人之主張純屬空言臆測,實有未洽。
⒊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
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
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
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或有得撤銷
等情事,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㈡至於
抗告人就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瑕疵,若任由科建公司股權案得執行,由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就職上任,將損害相對人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甚鉅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113年4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相對人113年4月9日董事會議事手冊影本、科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相對人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影本、相對人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相對人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9-93頁)為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
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訟爭,即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又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為聲請人【主席】、葉雲繡、游金柱、陳彥妙、陳真芳、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創投公司,代表人:賴柏安】,列席人員監察人吳智盛、宋嬡枝),議事過程中雖家登創投公司代表人賴柏安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內容再深入了解後再行表決等語,然吳智聖表示:此投資方案,雙方已經討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公司已派專員查核科建公司財務報表,希望會議支持等情,宋嬡枝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一情後,經主席即聲請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此有本次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
可憑;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出席人員為聲請人【主席】、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妙,列席人員監察人葉雲繡),針對科建公司股權案,經主席即聲請人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本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可佐,衡諸上開董事會討論過程,已經先查核科建公司之財務報表,且兩次董事會召開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兩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科建公司股權案有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聲請人為上開董事會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聲請人如今突然陳稱科建公司之財報有疑問,若執行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將造成損害難以估量損害,應無實據。
㈣而選任董事之部分,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前,本身即為相對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3頁),縱然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仍佔相對人董事3席(全體董事5席),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就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甚微,考量此上開客觀事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實益。
㈤是聲請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而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由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就任,將損害相對人及股東權益且情節重大,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