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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駿騏即黃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326,13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78,4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奇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78,40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奇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相對人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玉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相對人奇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相對人奇玉公司於109年4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貸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期償付本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相對人奇玉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停止營業、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約定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或立約人經聲請人要求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或約定債務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致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聲請人認定有影響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於111年8月23日相對人奇玉公司及黃駿騏即黃俊琦又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195,561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28日止,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僅繳利息不攤本金;自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相對人奇玉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978,4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分方案,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出現催收款項、退票及授信異常紀錄,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前開示銘如有不足,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78,4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奇玉公司向其借款2,000,000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著,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978,4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系爭事件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就相對人奇玉公司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奇玉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奇玉公司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70,000元,遭列為逾期催收款項,並有信用異常紀錄及退票異常紀錄,堪認相對人奇玉公司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見相對人奇玉公司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本件欠款本金978,4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宣進之此一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分之釋明,此部分釋明縱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⒉就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奇玉公司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70,000元,遭列為逾期催收款項外,並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強制停卡、拒絕往來等紀錄,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其等經聲請人為清償借款催告後消極未予回應,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以此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難認聲請人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㈢末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準此,負連帶債務者,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而假扣押制度,旨在確保日後本案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尚無考慮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無論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財產總額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均與相對人奇玉公司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駿騏即黃俊琦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對相對人奇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訴請之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相對人奇玉公司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